卢宏 

 

摘要

 

近年来,欧洲联盟一体化的步伐越来越大。其一体化的保障是欧盟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欧共体的法律。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欧共体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协调的程度也逐步加强。本文就欧共体工业产权法律的各个方面进行论述,包括正在讨论中的各项法律,以期对欧共体工业产权法律做一个全面的介绍。

 

关键词:欧共体, 工业产权,一体化。

 

 

欧洲联盟(EU)(简称欧盟)是当今世界政治经济舞台上的一个重要角色。它含盖了欧洲共同体(EC)、共同外交和防务、司法和内部事务三个方面。其中欧洲共同体是根据罗马条约(ROME TREATY)建立的,该条约被视为欧洲共同体的圣经。罗马条约的第2条说明,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市场,逐步地使各成员国的经济政策趋于近似,以促进整个欧洲经济共同体经济活动的和谐发展,持续、平衡的扩展,稳定的增长,生活水平更快的提高和共同体内部各成员国之间更紧密的联系。同时,第3条(f)项接着指出: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机构应确保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并认为,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对实现共同市场是十分关键的。

自从1997年6月阿姆斯特丹欧盟部长理事会采纳单一市场行动计划以来,欧共体意图清楚地表示它充分考虑到发明创造,经济增长和就业的重要联系。其对工业产权的一体化主要是从单一市场的角度来考虑(1)。也就是说,欧共体的立法者认识到, 如果没有统一的工业产权法律,要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实现欧共体条约确定的“商品及服务的自由流动”的目标是不可能。 因此,近年来,欧共体在工业产权方面的立法或立法提案较以前明显增加。

欧共体对工业产权法律进行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第308条(2),即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欧盟部长理事会有权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提案,并考虑到欧洲议会和欧洲社会和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单一欧洲法以前,欧共体的立法权集中在部长理事会。通过单一欧洲法和马约之后,欧洲议会在立法中的作用和权力加大了,形成了与部长理事会的共同决策机制和共同协调机制。因此,出现了部长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条例的情况。另外,马约也赋予了欧洲议会发起立法的职能。

欧共体对工业产权一体化是通过两方面来实施的:一是协调各成员国的内国法,如98年的生物技术指令(DIRECTIVE 98/44/EC),89年的商标指令(DIRECTIVE 89/104/EEC),98年的外观设计指令(DIRECTIVE 98/71/EC);二是创立共同体层次的单一的工业产权。如共同体商标(COUNCIL REGULATION 40/94/EC)、共同体植物品种(COUNCIL REGULATION  2100/94)、以及正在议定之中的共同体外观设计和共同体专利。可以说后一种途径才是实质上的一体化,前者是为后者打下基础。

 

  1、专利法

 

(1)欧共体专利立法状况

 

专利法是工业产权法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欧共体对专利法的协调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当时就设想要建立一个在刚刚形成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内适用的专利体系。虽然这在当时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正是由于这一设想导致了1973年10月5日欧洲专利条约(又称“慕尼黑条约”)的签定,最终所有的欧共体成员国都加入了该条约。根据该条约成立了欧洲专利组织,由欧洲专利局和行政委员会组成。但是欧洲专利条约属于传统的国际条约,而不是欧共体法律的一部分。

建立共同体专利体系的第2次努力是于1975年达成的“关于共同体专利的卢森堡协定”,并于1989年12月15日被修改。遗憾的是未能生效。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第一是申请费用高。根据该协定共同体专利必须翻译成每一成员国的语言。第二是稳定性差。由于共同体内部各成员国复杂的司法体系,各国在专利执法上存在不小的差异,并且可能受到本国利益的支配。而根据该协定,各成员国法院对共同体专利的无效判决却能在共同体范围内生效。目前,经过一系列的磋商,欧共体委员会于2000年8月1日公布了最新的共同体专利法草案。 除了试图制定统一的共同体专利法外,欧共体还在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上,在共同体范围内协调。

 

  A、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3)

该共同体专利法草案的目的是创立一种新的单一的工业产权---共同体专利,以消除由于成员国各自的工业产权的地域性所造成的对竞争的扭曲,并成为一种保证受专利保护的产品自由流动的稳定的手段。其法律渊源是欧共体法律体系中最高一级的,即“条例”(REGULATION)的形式。

根据该条例,共同体专利体系与各成员国专利及欧洲专利体系将是并存的。 共同体专利条例并非要建立在已经生效的各成员国的专利法所包含的原则之外。目前共同体各成员国均是欧洲专利条约的成员国,更重要的是各成员国专利法的实体部分已经基本上根据卢森堡协定和TRIPS条约协调一致,尽管前者未生效。由于欧洲专利条约的渊源、立法意图与共同体专利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并且欧洲专利局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行政体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共同体专利在许多方面都采用了欧洲专利体系(慕尼黑条约)的条款,并且共同体专利体系将利用欧洲专利局作为共同体专利的审批机构。共同体专利体系所注重的是专利授权后,在共同体范围内的法律效果。当然,欧共体专利体系要将欧洲专利局纳入其体系当中,不但需要欧共体专利法与欧洲专利条约的协调一致,而且也需要修改欧洲专利条约。

鉴于未来共同体专利条例和欧洲专利条约将共存,以及欧共体成员国和欧洲专利条约成员国的不一致,申请人可以选择共同体专利或欧洲专利,但不能重复。例如申请了共同体专利,就不能在欧洲专利申请中又指定任何欧共体成员国,但指定非欧共体成员国是可以的,如瑞士、塞普路斯、摩纳哥或(和)列支敦士登。

 

共同体专利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点:

(1)单一性: 共同体专利在共同体范围内各成员国内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包括授权、转让、宣告无效和权利恢复等。

(2)成本相对较底:在共同体专利法提案中,将在3个方面来降低费用,即翻译费、官费和诉讼费。

(3)恰当的语言要求

为了降低翻译费,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对申请共同体专利的语言的规定是:可以以英语、法语和德语中的一种提交申请和进行审查程序,同时提交权利要求的另两种语言的文本,即可在共同体范围内生效。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权利人在侵权人得到其居住国语言文本之前,不得对此段时间内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样的语言要求,能使得专利申请费用大大降低。

(4)法律稳定性

要解决共同体专利的法律稳定性,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个大胆的建议,即设立一个统一的共同体专利 法院,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和判例的一致性。这是欧洲专利条约中都没有做到的。根据共同体专利条例草案, 该共同体专利法院由一审厅和上诉厅组成,专门负责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以及有关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案件的审理,对涉及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其管辖范围为整个共同体,能按其自身的程序审理,发布临时禁令,决定处罚和赔偿的数额。共同体专利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有关成员国的的民事诉讼法来执行。

关于共同体专利法院与成员国法院的管辖关系,共同体专利法草案规定,除涉及共同体专利有效性和侵权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由成员国法院管辖,例如:专利权的转让,许可合同等。同时,如果成员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共同体专利法院的管辖范围,必须将此问题交由共同体专利法院审理。另一方面,成员国法院仍然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诉讼,要求欧洲法院做出先决裁定。例如,涉及有关欧共体生物技术指令的解释。而根据欧洲共同体条例第230条,对共同体专利法院判决的复审是欧洲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的管辖范围。

关于共同体专利法院与欧洲专利局的关系。欧洲专利局的异议和申诉程序将适用于共同体专利,因此,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将不能向共同体专利法院上诉。

统一的共同体专利法院,能使诉讼费用大大减少。

 

  B、欧共体生物技术指令(4)

除了试图制定统一的专利法外,欧共体卓有成效的工作还体现在对新技术法律保护的协调。1998年6月16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Directive  No98/44/EC)。该指令于1998年7月30日生效。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在2000年7月30日前完成起内国法的修改,使之与本指令协调。

    在该指令生效前,遇到的阻力之一是生物技术往往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在这一问题上,该指令前述部分第36条指出:欧洲专利不应该授予那些发明创造,如果其公布和实施是与公秩良序相违背的。实质上,该指令前述部分第14条指出,授予有关DNA的发明创造以专利权不会引起道德和伦理问题,因为,一项专利权的授予不是给予专利权人实施该发明的权利,而是给予其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的实施行为。另外,该指令也指出专利法不能覆盖所有的方面,成员国国内法,欧共体法律以及国际法可以对某些生物技术的实施或商业化进行限制或禁止。

    从该指令中可以看出,欧共体想通过该指令,使成员国在涉及生物技术的如下两个重要方面提供一个标准:

(1)生物物质的专利性

    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应当根据本指令,立法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创造(第1条);包含生物物质的产品或涉及生物物质的方法,只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就是可专利的,即使该生物物质是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的。但植物和动物品种,以及主要是非生物学的生产植物或者动物的方法是不可专利的,因为不满足工业实用性。从公秩良序的角度和人类生存环境的角度出发,该指令也明确指出了不可专利的主题:(1)任何阶段的人体胚胎和人体,对人体中某种物质的发现(第5条);(2)克隆人的方法,改变人生殖细胞遗传特性的方法,将人体胚胎用于商业或工业目的,改变动物的遗传特性,这种改变没有给人类或动物实质上带来任何医学上的好处(第6条)。

(2)有关生物技术专利的保护范围

    考虑到生物技术发明的特殊性,生物物质专利不但保护生物物质本身,而且,除第5条第1款的限制以外,保护延及到任何通过繁殖或复制(PROPAGATION OR MULTIPLICATION)方法得到的,具有相同或不同的形式,具有相同生物特性的衍生物质(第8条第1款);而有关生物物质的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延及由该生物物质的方法直接得到的生物物质,以及任何通过繁殖或复制方法得到的,具有相同或不同的形式,具有相同生物特性的衍生物质(第8条第2款)。但是农民的自用自种经权利人许可商业化的植物种子,不认为是侵权。本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度适用欧共体条例第2100/94号第14条(第11条第1款)。关于动物繁殖材料也有类似的规定(第11条第2款),但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和程度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

该指令在协调各成员国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的基本规则是依据欧洲专利条约、欧洲专利局的判例而定的。另一方面,欧洲专利局在该指令发布后,专利申诉委员会对NOVETIA(5)一案作出了决定。在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中可以看出,虽然在它的决定中不是以该指令为依据,但它在与该指令协调一致。

 

  C、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性。

共同体协调保护计算机软件首先是从版权开始的。例如1991年 5月14日颁布的关于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的欧共体理事会指令91/250/EEC(6),以及1993年10月29日颁布的关于协调版权和邻接权保护期限的欧共体理事会指令 93/98/EEC(7)。

1997年,欧共体委员会开始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性进行磋商。2000年10月19日,欧共体内部市场理事会(DIRECTORATE GENERAL FOR THE INTERNAL MARKET)向各成员国提交了一份咨询报告,讨论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性问题。在2000年底,欧共体委员会将完成起草指令或条例的咨询准备工作。

另一方面,按照目前欧洲专利局的法律状况,尽管根据欧洲专利条约第52条之(2),(3),计算机程序是排除在可专利的范围之外的,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被授予了专利权。根据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的决定(T 1173/97),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不总是一定被排除在可专利的范围之外的,只要它符合专利性要求,及具有技术特征。所谓“技术特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该发明必须属于某一技术领域;2、该发明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即解决了具体的技术问题。

 

2、植物新品种法

 

在已生效的EU法律中,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中最重要的是《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条例》(CPVR)(8) 。它创立了一种新的共同体知识产权。根据该条例第4条,设立共同体植物品种局(CPVO)负责实施该条例。在该局中还设有申诉委员会。与该条例配套的还有三个实施规则,一是“关于费用的欧共体委员会规则”(9);二是“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局工作程序的欧共体委员会规则”(10);三是“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条例中第14条,有关农业例外的欧共体委员会规则”(11)。这些法律均于1995年生效,并构成了共同体的植物品种保护的框架。

应当考虑一下UPOV条约的变化。从1961年UPOV条约签定至今,已经于1972,1978,1991于日内瓦修订了三次。当1961年UPOV条约制定时,基因工程技术在当时还是很难想象的。即使这项技术在70年代中期已经发展起来了,但在1978年的修订中也没有被考虑。而在这同时,与生命有关的主题已经渐渐被专利局认为是可专利的。在1991年的修订中,利用基因工程的方法得到的新植物品种被纳入保护范围。在第1条(VI)中,品种的分类可以是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在1961年版UPOV条约中,各成员国可以选择专门的植物品种保护或专利保护,但不能重复保护;而1991年修订中,完全取消了这一限制。但是,CPVO作为一成员方,坚持这一限制,而且,不采用专利法保护植物品种。在这一点上与EPC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值得庆幸的是,EPO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新规则”(12)中RULE 23(B)(4)采用了上述条例中的定义。可以认为这两个法律衔接得很好,尽管这两个法律并不是同一个机构制定的。

与UPOV条约不同的是,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条例不是协调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而是在共同体的水平上创立一种植物品种权(第1条),一旦申请人获得了授权,该植物品种权即在共同体范围内生效。尽管各成员国法律并未协调一致,以形成一个共同体水平的单一的司法体系,但根据该条例,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是各成员国的一种权利客体,各成员国法院必须保护该权利。另一方面,权利穷竭也是在共同体的范围内(13)。同时,该条例第92条之(1)排除了共同体植物品种权与成员国植物品种权的重复保护。申请人只能在两者之间选择。

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条例第13条之规定,涉及受保护的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经品种权人的授权:(1)生产或繁殖;(2)为繁殖而进行的调整;(3)提供销售;(4)销售或其他交易;(5)从共同体出口;(6)进口到共同体;(7)为上述(1)至(6)的目的储存。品种权的范围也延及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以及受保护品种的派生品种。这些规定与UPOV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关于权利的限制,该条例第13条之(8)列举了几种情况,一是不得违反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二是不得危害人类生命和健康,以及自然环境的安全;三是不得违反竞争法和贸易或农产品安全。除此之外,该条例第15条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限制,如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试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的活动。另外,该条例第14条,及依据该条例的第14条制定的“有关农业例外的欧共体委员会规则”(11),实质上也是一种对品种权的限制。规定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的方式,使用收获的受保护品种繁殖该品种以供自用。这一规定是符合UPOV条约第15条之(2)的,其允许各缔约方在不影响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权予以限制。在欧共体的生物技术指令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关于保护期限,共同体植物品种权一般为25年,而葡萄和树木为30年。根据该条例欧共体理事会可以对某些特殊的属或种再延长5年。欧共体理事会条例(14)依据此规定,对马铃薯的保护期限给予了延长。

根据共同体植物品种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设立一个或多个申诉委员会。根据实施规则已设立了一个申诉委员会。对CPVO的决定不服的有关方可以向该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而对申诉委员会决定不服的,依据第73条(经部长理事会条例2506/95修改后与共同体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一致),有关方可在被告知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欧洲初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与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中规定的上诉理由是类似的。但是,欧洲初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与一般的案件不同,它不仅有权无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而且能改变决定的内容,并且是全面审理,不局限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共同体植物品种法第73条之5,一旦欧洲初审法院做出决定,CPVO必须相应地按照判决更改其决定。这一规定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6条是一致的。

 

3、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1993年,欧共体委员会向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了“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15) 和“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指令”(16)两项提案。

1995年欧洲议会决定首先讨论“指令”提案。经过修改和讨论,“外观设计保护指令”(17)于1998年10月13日通过。该指令共有21条。该指令第1条给出了外观设计、产品和组合产品的定义。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是:由产品的本身装饰,特别是它的线条、轮廓、颜色、形态和/或产品本身材料的质地,所形成的整个产品或产品的一个部件的外观。除此之外,在第3条第3款中,该指令指出:当外观设计涉及产品的一个部件时,该部件必须在正常使用时仍然可见,并且符合授权条件时,才能给予保护。在第3条第4款中,定义了“正常使用”这个概念,“正常使用”是指最终使用者,不包括维修,服务和修理。关于授权条件,该指令第4、5条给出了“新颖性”和“个性特征”的定义。“新颖性”指的是该外观设计申请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但是,如果仅是非实质性的细节部分不同,两个外观设计被认为是相同的设计。“个性特征”强调的是外观设计申请与申请日前(或优先权日)前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在分析“个性特征”时,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并且要考虑到设计上自由度的大小,即产品设计部位可变化的程度。该指令的第7条和第8条说明了不予保护的内容,即纯技术效果的外观设计和违反公秩良序的外观设计。但是,该指令并没有、也不可能统一各成员国关于公秩良序的概念。关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该指令第9条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普通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所认为的整体效果相同的设计。在判断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该指令第11条规定了驳回和无效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该指令第17条,关于外观设计与版权的关系,认为通过外观设计法保护的设计,应当也符合版权法保护的要求,不过,至于保护的程度,受保护的条件,包括独创性的要求水平,都由各成员国决定。另外,注册程序,恢复程序,无效程序及其后果,以及有关处罚、救济和执法的条款也由各成员国决定。该指令第19条指出各成员国应当在2001年10月28日前使其国内法与本指令一致并生效。

    1999年6月21日,欧共体委员会提出了“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的修改提案,2000年1月27日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出了它对该提案的附加意见(18)。

值得注意的是,欧共体委员会很肯定地认为: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不应当脱离已经被外观设计指令所确认的概念。

在欧共体委员会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修改提案中,共同体外观设计分为非注册外观设计和注册外观设计,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一元性。 共同体市场协调局(The Office for Harmonis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marks and Designs))负责实施本条例。根据本条例,外观设计不仅指整个产品的设计,也包括产品的某个部件的设计。而产品不仅包括工业品和手工产品,还包括组合产品的部件,用于包装,装订、绘图标记的部件和印刷字样,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组合产品是指由多个可替换、可拆卸和可重新组装的部件组成的产品。

对于共同体非注册外观设计,在共同体委员会的修改提案中,增加了一些修正条款以澄清这种保护形式的保护范围,确保其法律稳定性。首先非注册的外观设计应当给予保护,这种保护形式适合于设计寿命短的产品,如纺织品和玩具,但是非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人无权对抗他人独立设计完成的外观设计。

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无效,该条例规定由共同体市场协调局或共同体外观设计法庭负责,而非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无效由共同体外观设计法庭负责。

目前“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还在讨论之中。

 

4、实用新型法

 

与美国和日本相比,欧共体还没有统一的实用新型立法。正是因为这点,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一些领域的发明创造,例如更新快的产品,以及考虑到现有专利制度的审查周期长和费用较高,不利中小企业的发展等因素,欧共体委员会于1995年提出了一份关于实用新型指令的绿皮书。利用实用新型给一些发明创造以法律保护在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15个成员国中,12个成员国在专利保护之外,还采用了实用新型的形式。这些成员国实用新型的形式可以分成三类:一种是与专利授权要求相同的实用新型。其不同之处仅在于保护期限的长短或其他一些特征。例如法国,比利时和荷兰; 第2类是实用新型仅保护具有三维结构的产品。如芬兰、希腊、意大利、葡萄牙和西班牙。第3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给予除方法之外的发明创造以小发明(实用新型)保护。这些国家给予保护的名称也各不相同,因此,欧共体委员会仅提出了一份关于欧共体指令的绿皮书。 1996年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出了对绿皮书的意见(19)。 1997年12月12日欧共体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及理事会提交了一份“通过实用新型保护发明创造的法律协调的欧共体指令的提案”(20)。1998年5月27日经济及社会委员会进一步提出了它的意见(21)。目前,欧共体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了修改后的指令草案(22)。

根据该指令草案,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目前各成员国在实用新型立法上不一致,影响了共同体内部市场中商品的自由流动和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想在如下方面进行协调。1)什么能得到实用新型保护:根据该草案第1条,除了产品之外,方法也能通过实用新型保护。同时根据第3、4条,那些不能被授予专利的主题同样不能被授予实用新型。特别提到的是与生物材料、化学或药品有关的发明创造不能授予实用新型。2)授权的标准是什么:根据该草案第1条,应当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根据该草案第5条,新颖性标准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关于创造性,该草案第6条指出是非明显地显而易见(not very obvious to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与专利授权所要求的创造性相比要求要低一些。根据第7条,实用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3)保护期限;根据第19条,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是6年,但可以延长两次至10年,每次延长2年。在第1次请求延长时要提交检索报告。4)权利的范围:根据第20条的规定,与专利权一致;5)实用新型的撤销或无效的理由: 根据第25条,撤销或无效的理由有不符合三性的要求,申请主题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说明书没有清楚和充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要求保护的范围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6)权利穷竭的范围: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产品投放共同体市场后,权利就穷竭了,共同体市场以外并没有穷竭。另外也对申请程序作了协调,第15条规定,对实用新型申请只作形式审查。除此之外,该草案对检索报告作了规定。根据第16条,当一件申请被给予申请日之后,没有被撤回之前,受理该申请的有关当局,依据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根据申请文件做出检索报告。受理该申请的有关当局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做出检索报告。检索报告完成后,应当给申请人副本,并在该实用新型授权后与申请文件一起公布。如果权利人要依据该实用新型启动司法程序,各成员国国内法应当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检索报告。

 

5、商标法

 

商标法最早的协调成果是1988年的共同体商标指令(23)。

由于根据商标指令,商标权仍然保持各成员国的各自的商标权,受各国地域的限制。一个企业的商标要想在所有成员国得到保护,它必须到各成员国一一注册。因此共同体于1993年12月20日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24),这使得商标申请人只通过一次申请即可得到在整个共同体内有效的商标权。这也是欧共体中第一个在共同体水平上的知识产权。根据该条例,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部具有单一性,即其取得、转让、注销等都是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生效。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不但可以是共同体成员国国民,也可以是巴黎条约成员国国民,或在共同体成员国或巴黎条约成员国内设有有效工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共同体商标由注册而获得。该条例第7条规定了驳回的绝对理由,(1)不符合第4条规定的组成商标的构成要求;(2)不具有显著性;(3)仅包含有表示商品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生产日期,或者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特性的标识;(4)仅包含有实质上是目前通用的名称或商业上习惯的做法的标识;上述三点中,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除外。(5)仅包含商品本身具有的形状、或处于技术考虑的形状,或给商品带来实质价值的形状(the shape which gives substantial value to the goods);(6)违反公秩良序;(7)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有误导的标识;(8)未得到有关当局授权的的标识,和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的规定应当驳回的。该条例第8条规定了驳回的相对理由,即与在先商标权利的冲突时,不授予共同体商标权。其中特别指出在先商标(申请)包括共同体商标,成员国注册商标或比荷卢商标,依据国际条约注册并在成员国生效的的商标;以及在在后共同体商标申请提出时(有优先权的按优先权日),在先商标已在一成员国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含义按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

共同体商标权除了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记外,如果该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范围内享有知名度,而该标记的使用导致了不公平优势,或者有损于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共同体商标权人还有权禁止他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记(第9条之一)。在第10条中,该条例特别提出了在字典、百科全书或其他参考书中,当提到某一商标时,如果使人认为该商标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那么,权利人有权要求出版者在最近的下一次再版时,标明此标记是一个注册商标。

根据该条例第15条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在注册后5年内未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实际使用,或使用后连续停止使用5年,则 除非有正当理由,该共同体商标将依据该条例被取消。上述实际使用包括如下情况:(1)以与注册商标不同但不改变其显著性的形式使用;(2)在共同体范围内将注册商标粘附在商品上或 商品的包装上,用于出口。

共同体商标系统由总部设在西班牙ALICANTE的内部市场协调局负责。据统计98年从1月到7月,共同体商标占欧洲总商标申请量的60.23%,达到52496件(1)。而到2001年3月底,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达10万件。(25)

由此可见,创立共同体水平上的知识产权是非常必要的和成功的。

 

6、附加保护证书

 

在通常的知识产权保护之外,欧共体还对某些特殊类别的产品予以附加保护。其一是1992年6月18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部长理事会条例1768/92(26)。该条例旨在延长药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以弥补由于为获得进入市场批准而耽搁的时间。可延长的时间是不超过5年或是相当于从专利申请到在EU获得批准的时间。该条例要求个成员国于1993年1月2日前完成与本条例的协调。另一个是1996年7月23日通过的部长理事会条例 1610/96(27)。  该条例旨在延长保护与植保有关的化学产品。其目的和理由与上述附加保护证书是一样的。

 

7、结束语

 

欧共体的知识产权立法中,非常强调的是服务于共同体市场的完善,实现货物、服务、人员的自由流动。在欧共体的知识产权法中,也特别强调依据共同体知识产权法所产生的各种知识产权当然地是各成员国国内产权的一部分, 可以成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扣押、发放许可证、破产清算的对象。这也是欧共体法律区别于国际条约的一个特点,它被认为是各成员国的内国法,但效力高于内国法。另一方面,有关欧共体知识产权法律的执法过程均在各成员国内部,理论上说,各成员国在执法的时候会出现冲突和矛盾,因而,欧共体也在统一司法上努力,例如,试图建立专门的专利法院、外观设计法庭。这样做无疑会强化欧共体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欧洲共同体在进行内部法律协调的过程中,也重视与共同体外部的协调和协商。欧共体以法律实体的形式出现在许多国际条约中。这不但增加了欧共体在国际舞台上的分量,而且也容易实现在共同体内部的协调。可以预计随着欧共体一体化的发展,工业产权法的协调和一体化也将进一步得到发展,对促进欧共体的经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SPECIAL SECTORAL REPORT INDUSTRIAL PROPERTY, BRUSSELS, OCTOBER 1998

2、根据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编号。在罗马条约或马约中条文号为235,内容是相同的。

3、 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patent  Brussels, 1.8. 2000  COM(2000)412 final  2000/0177 (CNS)

4、Directive 98/44/EC OF THE EUP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July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biotechnological invention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30.7.98  L213/13

5、DECISION OF 20 DECEMBER 1999, CASE NUMBER G 0001/98

6、Council Directive 91/250/EEC of 14 May 1991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OJ L 122 17.05.1991 p.42

7、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of 29 October 1993 harmoniz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s    OJ L 290 24.11.1993 p.9

8、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100/94 of 27 July 1994 on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rights      OJ L 227 01.09.1994 p.1

9、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238/95 of 31 May 1995 establishing implementing 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100/94 as regards the fees payable to the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Office   OJ L 121 01.06.1995 p.31;  Amended by 300R0329   OJ L 037 12.02.2000 p.19

10、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239/95 of 31 May 1995 establishing implementing 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100/94 as regards proceedings before the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Office     OJ L 121 01.06.1995 p.37

11、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768/95 of 24 July 1995 implementing rules on the agricultural exemption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4 (3)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100/94 on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rights   OJ L 173 25.07.1995 p.14;   Amended by 398R2605   OJ L 328 04.12.1998 p.6

12、NEW EPO RULES FOR BIOTECHNOLOGICAL INVENTION  01.09.1999

13、LEADING CASE:CASE 15/74   CENTRAFARM V. STERLING DRUG [1974] E.C.R. 1147

14、COUNCIL REGULATION  2470/96    1996   O. J. L335

15、OJ C 29, 31.1.1994, COM(93) 342 final

16、 OJ C 345, 23.12.1993, COM (93) 344 final

17、Directive 98/7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esigns, OJ  L 289, 28.10.1998, p. 28

18、 OJ C 75, 15.3.2000, p. 35

19、Official journal NO. C 174 , 17/06/1996 P. 0006 Opinion of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on the ' Green Paper

20、 OJ C 36 of 3.2.98, p. 13

21、OJ C 235 of 27.7.98, p. 26

22、Amended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approximating the legal  arrangemen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ntions by utility model   Commission Proposal - COM (2000) 660 final [500PC0660]  

23、First Council Directive 89/104/EEC 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OJ L 040 11.02.1989 p.1;     Amended by 392D0010   OJ L 006 11.01.1992 p.35;  Incorporated by 294A0103(67)   OJ L 001 03.01.1994 p.482

24、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0/94 of 20 December 1993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OJ L 011 14.01.1994 p.1; Amended by 394R3288   OJ L 349 31.12.1994 p.83;     Implemented by 395R2868   OJ L 303 15.12.1995 p.1

25、http://oami.eu.int/EN/marque/adhoc.htm  2001年5月2日访问

26、Council Regulation 1768/92 of 18 June 1992 Concerning the Creation of a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for Medicinal Products, OJ 1992 L182/1

27、Regulation (EC) No 1610/9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July 1996 concerning the creation of a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 for plant protection products    OJ L 198 08.08.1996 p.30

 

 

* 本文受国家留学基金资助